关于《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碳道小编 · 2018-11-22 08:11 · 阅读量 · 1477

摘要:今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大气污染防治地方立法提出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未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地方性法规,或者没有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原有地方性法规作出相应修改的,应当于2018年底前完成制定或修改工作,并及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11月20日,上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听取关于《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并解读,听取审议意见报告。


  会上,市环境保护局局长寿子琪作关于《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并解读。本次修法是保持地方立法与上位法统一的法制要求,也是完成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现实需要,将成为落实蓝天保卫行动计划的立法保障。


一、条例修改的背景

2014年7月,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出台了《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今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大气污染防治地方立法提出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未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地方性法规,或者没有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原有地方性法规作出相应修改的,应当于2018年底前完成制定或修改工作,并及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因此,市人大常委会将修改《条例》新增为本年度正式立法项目。


二、《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共二十五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对照修改与《大气污染防治法》不一致的内容

一是对“排放许可证”、“主要大气污染物”等与上位法有所差异的特定称谓进行调整;二是对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范围、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防治要求以及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要求,作相应修改和补充;三是对在管理方式与上位法冲突,且实践中已经不再执行的规定,作删除处理;四是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作对应修改和完善。(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


(二)落实国家相关文件要求

一是对排放总量指标核定、许可核发的主体和程序等予以相应修改;二是删除关于环保部门委托检测单位实施机动车尾气污染检测,统一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对注册超过十年的机动车增加排气污染检测频次的规定;三是调整重点排污单位范围的表述。(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三)增加高排放企业合理安排生产计划的要求

在容易出现重污染天气的秋冬季高排放行业相关企业,应当合理安排生产计划,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同时明确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对此予以指导。(第四条)


(四)增加非道路移动机械识别标志的要求

增加了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领取识别标志并粘贴显示的细化要求,以利于进一步完善监管信息、提升监管实效。(第九条)

此外,还结合《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对《条例》个别罚则的具体处罚种类、幅度等作出调整。


三、拟重点讨论和听取意见的问题


1、对《修正案(草案)》要求高排放企业合理安排生产计划的意见和建议;

2、对《修正案(草案)》关于非道路移动机械识别标志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3、对《修正案(草案)》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条文修改前后对照表








 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yc@spcsc.sh.cn

(三)传 真 :63586499



来源: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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