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配额“监守自盗”的刑法定性和定量——张某、冯某某以“碳排放配额交易”方式侵吞企业财产案简析
碳道小编 · 2025-04-17 09:04 · 阅读量 · 310
摘要:碳排放配额“监守自盗”的刑法定性和定量 张某、冯某某以“碳排放配额交易”方式侵吞企业财产案简析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是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某水泥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的环保专员,负责保管公司在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开设的碳排放配额交易账户。2021年12月始至2023年11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冯某某等人通谋,未经公司授权,擅自与冯某某等人在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平台交易公司碳排放配额18余万吨,套现共计人民币2277285.59元。
2023年11月,水泥公司总经理发现公司账户里的碳排放配额不足以履约的异常现象,环保专员张某见事情败露,便主动交代自己利用职便,售卖碳排放配额的犯罪事实。
检察履职
2024年2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张某、冯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办案组认为,水泥公司后期为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完成履约,以每吨28元购买碳排放配额18余万吨,共支付534万余元。当前,碳排放配额的财产属性及收益方式尚未明晰,交易规则并非完全规范。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在与公安机关深入交流,列明具体补充侦查事项的同时,检察机关同步做好补充侦查工作,通过查阅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生态环境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走访被害企业等方式,明确碳排放配额的本质系碳排放权,属于企业无形资产。进而确定以公司的实际损失认定犯罪数额为534万余元。
2024年5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对违法交易碳排放配额的张某、冯某某2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同年8月,大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认定的罪名及数额,以被告人张某、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刑罚和罚金。
审查起诉期间,承办团队同步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关注追赃挽损需求,至一审判决前,大田县人民检察院共为企业挽回损失79万余元。二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均自愿认罪认罚,一审判决后未上诉。2025年1月,本案入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优秀案例。
相关思考
一、碳排放配额属于无形资产/财产性利益
本案的新颖之处在于两被告人通谋以私下交易碳排放配额的形式侵占了企业资产,职务侵占罪属于财产犯罪,其成立在客观方面上要求侵占对象为“本单位财物”,这再一次涉及到涉碳案件中对于碳排放配额的属性认定问题。碳排放配额作为市场化的减排政策工具载体,其既是政府分配的产物,又可在市场中作为交易的标的,其兼具行政许可的公法属性和财产的私法属性,处在公私复合的中间地带,对于其属性界定不但学界争鸣不休,在规范层面也尚未有所定论。
碳排放配额的复合性质也在本案案情中得到了直观的体现,被告人瞄准碳排放配额可在市场中变价交易的财产属性,进而“监守自盗”,出售水泥公司所持有的配额为自身牟利,而水泥公司直至临近履约清缴才对此有所发觉,说明公司一方更看重的是配额作为行政分配产物的履约功能(也即在限度之内的碳排放许可),碳排放配额的财产属性则被置于暗面,也正是此般对于碳排放配额财产价值的淡漠,使水泥公司蒙受了本可避免的损失。
对于司法实务工作来说,对碳排放配额属性作出定论式的回答并不必要,根据个案案情及时周全地实现法益的救济是为要务。在此,案中检察院将碳排放配额定性为公司的无形资产,便于及时将被告人的行为与公司的财务损失相挂钩,维护公司的经营利益。碳排放配额的复合属性也允许办案人员作出如此定性,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也在官方答复中明确应将碳排放配额归入无形资产,但无形资产更多是商事法律上的概念,考虑到碳排放配额所具有的无体性、有价性和确定性,碳排放配额更加贴近刑事法律中的“财产性利益”,并由此进入“财物”的涵摄范围。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成立职务侵占罪职务几无疑窦(冯某作为共犯也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而由于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处在持续的变动中,对于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之涉案金额的认定成为了焦点问题,考虑到有关司法解释尚未就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有所明确的现状,其数额为何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轻重。
对于被告人所出售的18余吨碳排放配额,案中存在着两项金额的落差,一是被告人出售碳排放配额套利所得金额:227万余元;二是水泥公司为完成履约所重新收购碳排放配额所费金额:534万余元,两者之间存在超过300万元的差额。前者系被告人实际的非法所得,后者系水泥公司实际的财务损失,应当认定何者为本案的涉案金额呢?
答案指向了后者。《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4辑收录的(2009)锡刑二终字第92号“邱X职务侵占案”裁判要旨中指出:“侵占数额,应当以单位实际损失的财物数额为准,而不能以行为人实际的非法所得认定。”这代表了刑事司法实务中“以被害人实际损失为依据确定犯罪数额”的主流观点,职务侵占罪作为实质上的非国家人员贪污罪,财产法益是其核心法益,近年来的刑事政策也着重强调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经营利益,《刑法修正案(十一)》即大幅加大了对职务侵占罪的打击力度。综上考虑将企业的实际损失而非个人的违法获利作为确定职务侵占罪犯罪金额的标准更有利于加大对于职务侵占行为的制裁力度,更好维护受害企业的权益,这也是本案入选福建省“检察护企”专项行动优秀案事例的价值所在。
参考文献:
[1]刘艳红.保护民营企业视角下职务侵占罪的司法适用研究[J].现代法学,2023(03):185-197.
[2]李艳芳,张舒.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J].新文科教育研究,2024(04):21-35+141.
来源:律碳观察